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磅秤壹台、削尖吸管貳枝,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民國96年2月15日查扣之電子磅秤1台及削尖吸管2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共3份,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53號卷第29、31、32頁可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認係屬違禁物無疑。且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扣案物品既非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範圍,又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