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詐欺未得逞後,另行起意竊取該打氣機,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