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PRADA」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並補充理由:「本件警方係於被告以網路拍賣之方式刊登扣案商品照片後,始佯裝買家出價購買,故被告之犯行於警方偵查行動開始前即已為之,並無陷害教唆之情形,被告認警方取得之證據資料於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可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該扣案之仿冒手提包,且本件係警察為辦案而佯稱競標購買,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本院自應逕行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僅謀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僅有1件,以及被告尚未獲得任何利益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仿冒「PRADA」手提包1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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