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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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815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70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凌晨3時40分許前某時,於某地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騎車不穩而摔倒,經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傳拘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表、現場照片9張存卷可佐。按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且自承在沒有其他車輛經過之情況下摔車,是車禍原因應為被告酒後行車不穩無訛,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檢察官吳茂松檢察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