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品行不佳,以新臺幣三千元價格予以買受贓物供己使用,懸掛於汽車上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使被害人無從使用車牌以及導致國家對於動力交通工具發生管制困難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並斟酌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