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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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話),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租用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簽,而係上訴人弟弟即訴外人 蔡資義 模仿上訴人簽名所為,其上所蓋印章亦非上訴人所有,任何人都可以刻取,上訴人健保卡係遭蔡資義盜用,被上訴人未確實核對申請者雙證件,實有疏失,又上訴人未曾在系爭電話裝設地址居住,亦未曾在桃園縣市○○○○段時間均在臺南科學園區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上訴人不可能租用系爭電話,上訴人曾前往被上訴人桃園營業處申訴系爭電話係遭蔡資義冒名申請,當時承辦人員核對上訴人所寫非本人申請切結書與系爭電話申請書,確認筆跡不同,承認本件係遭冒名申請,卻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電信費用,顯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所爭執系爭電話並非上訴人申請租用等情,業經原審依系爭電話申請書、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上訴人當庭書寫姓名、被上訴人95年10月13日存證信函等據以認定,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黃悅璇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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