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按流氓原指無業遊民,其後文義衍生為不務正業、為非作歹或施展下流手段等惡劣行為之人,我國更曾以檢肅流氓條例作為管制處罰有上開行為之國民,顯見上開用語有其刑罰及行政罰上之非難性存在,雖上開條例係因有關流氓之定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宣告違憲,但流氓於一般國民觀感中,非僅屬於不雅用語,更為貶低個人人格尊嚴之辱罵名詞。查告訴人固曾因使用高雄縣林園鄉圖書館一事,而與使用人或管理員生有爭訟,或可受公評,但該行為仍不失為依法行使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被告主觀地以文化流氓一詞謾罵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之事項乃為非作歹,自該當於侮辱之構成要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因多次口語糾紛生有爭訟(見偵查卷第3頁告訴人簡表一份),不思以理性態度主張權利,竟因爭執前往警局欲製作筆錄時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且被告否認犯行,並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