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5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函證券存摺)影本,需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存摺至裁定送達日之後。
⒉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
、失業給付、老年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⒊聲請人所列支出租金、膳食、交通、生活及扶養等費用之證明
文件(收據及明細)以及如有投保之所繳保險費用之完整保險契約(須記載保險期間及金額);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並請說明債務人協商前2年之信用消費概略明細。
⒋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清償債務之虞之
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⒌最近1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紅色聯單)。
⒍提出房屋出租人 謝東和 地址及聯絡電話,聲請人提出95年12月
26日始成立的租賃契約影本到院,請說明在該契約成立之前,台端住居在何處?如仍為在外租屋,請提出當時的費用及其證明。
⒎聲請人擔任史蒂文企業行負責人之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
人聲請前1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每月營業狀況,若未達課稅標準,應提出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證明文件,若有轉讓情事亦應提出轉讓營業登記證明文件並請說明轉讓金額為何。
⒏請說明配偶黃?宸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所載類別為「財交」之所得來源及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⒐請說明95年參加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之還款計畫書中所列
債權人台新銀行未列於債權人清冊之原因,如已清償完畢,請提出清償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建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