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行犯意部分,更正為「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四)證據「切結書」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7號、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將其所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告知予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詐騙財物致被害人黃玉雪受騙而匯款,並為該成員代為提領詐騙所得金額,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再者,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係應徵證券公司工作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嗣自稱王經理之人以電話通知有一筆錢匯入伊戶頭,伊將錢領出來後,將錢交給王經理云云,然目前一般民眾申請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被告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且理性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識,若非基於隱蔽犯罪之故,何以「王經理」要向被告「借用」帳戶?若被告非與「王經理」有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何以會輕易將帳戶借予「王經理」作為「匯款之用」?又何以會無端聽從一僅係透過手機聯絡,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人之指示即前往銀行提領詐騙所得,益徵被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有所認知,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被告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縱其所參與者為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王經理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擔任車手提領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乙○○受有鉅額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