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07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里村○○路○○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11月7日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並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至高雄縣○○鄉○○路○號旁之巷道,因不勝酒力,注意能力降低,不慎自摔而撞擊路旁石碑,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委由醫院為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4.55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1.37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委託高雄義大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二)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8MG/L,已逾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
0.55MG/L之標準值,且有發生交通事故等不能正常駕駛之情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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