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九五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灣區乙○○○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上午十一時0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
第三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