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4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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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高徐艾妏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419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8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詎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24日止,尚分別積欠
新臺幣(下同)112,158元(信用卡)、47,842元(現金卡
)未為給付。嗣中國信託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