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更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更字第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6月29日下午5時7分在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蕭永同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玖仟參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債務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
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
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
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詎被告自93年5月7日發卡起至93年12月7日止(最後繳
款截止日為93年12月2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
110,071元(內含消費本金99,353元、利息979元、違約金
8,943元、手續費796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
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白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
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
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
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9,353元自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0,071元,及其中99,353元
部分自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永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