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九二二號
原 告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昭榮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伍日 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
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中所記載被告住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
八樓,但原告復未提出證據釋明,本院無從辨別上開送達地址是否確為被告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地,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