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369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林文淵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5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4日晚間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警員當場攔查,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員警乃以受處分人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4月12日依前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受處分人同一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偵字第4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支付4萬元,並於10個月內接受10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上開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於98年3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3月12日起至99年3月11日止等情,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收據、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而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中附帶命行為人向特定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為緩起訴之條件者,該一定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金額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始為適法,有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原裁定認不應再處罰鍰49500元部分,尚有未當,本案依法應補繳不足罰鍰金額9500元,爰請對原裁定重新審查,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僅針對原裁定就受處分人酒醉駕駛部分,撤銷其所為
之49500元罰鍰部分提起抗告,其餘部分並未提起抗告。又原審裁定僅將原處分所為之罰鍰部分撤銷,並未諭知撤銷部分不罰,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認罰鍰部分不罰云云,尚有誤會,均先敘明。
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核無不合。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修正目的在於落實行政罰
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同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但經刑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立法總說明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雖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然基於公平原則,其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交通裁決機關仍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汽車駕駛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已涵蓋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係屬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又原裁定係認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規定,而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撤銷,並未實體認定受處分人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尚不生使受處分人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繳納緩起訴負擔40000元與最低罰款49500元差額之問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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