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74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原名丁○○)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為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範圍之特別規定,故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所指之「酬金」,不以第三審或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限。且依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律師費用原則上雖不在訴訟費用之內,然如為伸張權益或防禦所必要者,亦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本件受扶助人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向抗告人申請法律扶助。經抗告人審查後認戊○○係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工作能力,亦無任何收入,屬無資力之弱勢者,其如無律師之協助,無法順利實施訴訟權能,故抗告人給予戊○○法律扶助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共新台幣(下同)6萬元,為伸張及防禦權利所必要,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詎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而法院依法為當事人選任律師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4(公益訴訟,且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第51條(無訴訟能力人)、第374條(有保護他造訴訟權之必要)、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第三審律師)、第571條、第571條之1(受監護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第585條(未成年人),其得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得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或因「公益訴訟且有必要性」,或因「訴訟能力之欠缺」等,但均非以「資力之不足」作為認定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此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可知,法院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僅限於法律有規定,始得為之,並非凡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均得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故限於法院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於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費用,亦僅限於同法第110條規定之範圍,顯然不包括非由法院選任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況法律扶助法制定之目的,係國家為履行責任而提供資金及法律扶助制度給予法律扶助,非藉由增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之負擔做為國家提供法律扶助之方法,抗告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既已有法律明定其經費來源及由受扶助人自行負擔之分擔制度、回饋金制度,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目的,並非在加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之負擔,故抗告人得向他造請求負擔之費用範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上訴訟費用之概念及相關規定。且就憲法上平等原則之觀點來看,受法律扶助之對造當事人並無法決定其對造是否聲請法律扶助,其於對造聲請法律扶助時,竟需因此額外另負擔對造訴訟上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顯然違法平等原則,自應就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為合憲性之限縮解釋。是以抗告人所支出之費用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視為訴訟費用者,限於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故除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或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外,不包括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及除訴訟費用以外之其他必需費用。抗告人認法律扶助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亦認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亦僅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得行免付酬金,並將之列為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職是,於第一、二審,一般律師酬金不在訴訟費用範圍之內,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同採此見解,可資參照。
四、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另立法委員 邱太三 等提案說明第1項、第3項亦分別記載:「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爰於第1項規定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訴訟費用者,於受扶助範圍內,訴訟費用請求權應移轉至基金會。」、「民事訴訟法原則上雖未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但在訴訟救助及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之情形則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律扶助究其本質,與訴訟救助相同,而就律師強制訴訟代理一點,則與上訴第三審之規定精神一致,故於第三項規定基金會提供扶助律師之代理訴訟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觀諸上開立法理由及提案說明,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抗告人。抗告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2、第466條之3規定之拘束。易言之,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五、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受扶助人戊○○與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支出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共6萬元,固據提出審查表、扶助律師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98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885號民事判決、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為證。然該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受扶助人戊○○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戊○○接受法律扶助,即認該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抗告人據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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