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俊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有詢問被害人 袁鴻青 (下稱被害人)是否需要叫救護車送醫2、3次,但被害人均未予理會,後伊因思及機車駕照已遭吊銷,怕被開罰單,才騎乘機車離去,並非故意肇事逃逸,且 伊嗣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有過重,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從而,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自行離去,均有違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第105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當時已可預見被害人業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其自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之義務,然被告竟未協助被害人就醫,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且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其騎車離去之動機為何,均無礙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客觀行為之認定,是被告確有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至臻明確。
(二)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敘明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後,被告可預見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雖在現場停留約11分鐘,惟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復未得到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當庭賠償被害人,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審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並無不當偏重之情事。被告上訴理由雖稱原審量刑太重云云,然其所犯本件肇事逃逸罪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因屬累犯,必須加重處罰,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最低刑度,自難謂有何過重可言;且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8萬元,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上開事項,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原審法院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簽准移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被告亦未遵期到庭,嗣經原審發佈通緝始到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字第209號卷及原審卷可按,被告犯後亦難謂已積極面對己過,原審僅量處最低刑度,顯屬從輕量刑,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字第2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5年度豐交簡字第583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簡俊銘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下午某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MAN-8611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漢陽街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所騎上開000-0000號機車之前車頭與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之袁鴻青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000-000號機車)之左側車身碰撞,袁鴻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挫傷、左膝及左第一足趾挫傷之傷害(簡俊銘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袁鴻青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27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簡俊銘明知其騎上開000-0000號機車與袁鴻青所騎之上開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袁鴻青人車倒地,可預見袁鴻青因此受有傷害,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袁鴻青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袁鴻青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在現場停留約11分鐘後,未得到袁鴻青之同意,即逕自騎上開0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鴻青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俊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袁鴻青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於偵訊時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就前開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其所騎之上開000-0000號機車與告訴人袁鴻青所騎之上開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袁鴻青人車倒地受傷後,被告可預見告訴人袁鴻青因此受有傷害,雖在現場停留約11分鐘,惟未對告訴人袁鴻青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復未得到告訴人袁鴻青之同意,即逕自騎上開0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袁鴻青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袁鴻青新臺幣6萬元,經告訴人袁鴻青當庭點收無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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