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下簡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協商成立時債務人已經失業,且因失業給付有一定期限,給付半年結束後,收入減少,生活上必要支出不變下,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1,925元超過能力負荷,導致履行困難,不得已毀諾,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協商之協議書、還款計劃、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故債務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依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0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