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58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其經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以仁愛2401號編號0220號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民國92年8月20日8時,至屏東市○○路○○○號屏東基地報到參加教育召集10天,而該教育召集令業於92年7月8日郵遞送達至其位於高雄縣○○鎮○○里○鄰○○街○○○巷○○號之戶籍地,並由其母親 羅鐘貴紀 (已於93年1月1日死亡)代為收受,詎被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未入營報到。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係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犯前開之罪,倘行為人並無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404號判決參照)。抑且,該法所以規定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立法者係考量人民遷移住居所之原因不一,並非均係基於逃避兵役召集之故,假使因單純遷移住居所未申報,導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前往報到,因此觸犯法律,有犯罪前科,將使人民輕易入罪,故立法者審酌民情,有意將此部分除罪化,而將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予以明定,是本件仍應由檢察官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98判決參照),上開妨害兵役罪,既已加入行為人即「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則並非行為人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有申報義務,即可逕認其係以避免召集為不申報之積極目的,故尚難僅以行為人住所遷移未申報,即推認其主觀上有避免召集之意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高雄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掛號郵件收受回執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罪嫌,並辯稱我的戶籍雖未遷出高雄縣○○鎮○○里○鄰○○街○○○巷○○號,但我從87年後就一直在桃園縣居住、工作,並未收到教育召集通知,戶籍地址是我母親在居住,她常常喝酒,沒有將收到召集令的事情通知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在高雄縣○○鎮○○里○鄰○○街○○○巷○○號,其經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以仁愛2401號編號0220號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92年8月20日8時,至屏東市○○路○○○號屏東基地報到參加教育召集10天,而該教育召集令業於92年7月8日郵遞送達至其前揭戶籍地,並由其母羅鐘貴紀代為收受,惟被告逾應召期限二日以上未入營報到等情,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高雄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掛號郵件收受回執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應受召集,而逾召集期限二日未報到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有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符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乙節?查後備軍人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之原因及目的不一而足,諸如避債、避仇、至外地工作或生性疏懶等情,均有可能,並非僅止於「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一端,自不得僅以被告明知或應知有此申報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即遽予推認其係以避免教育召集為積極目的,而認定其主觀上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況教育召集屬於短期召集,本件教育召集期間僅10日(此有前開召集令可稽),而一般人非有特殊因素,通常不致僅為避免為期10日之教育召集即故意遷離居住處所,且甘冒刑事責任不依規定申報。再佐以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非少,如僅因被告具有後備軍人之身分,遽認其未據實遷移戶籍必係出於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外,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又僅能證明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此一客觀事實,而未能證明被告之所以未居住於戶籍地,係出於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現存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自應認被告辯稱其係因至外地工作而未居住於戶籍地等語,尚與一般情理無違,堪予採信。
(三)本件檢察官論告意旨,固以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其於退伍時,部隊長官必予耳提面命再三告誡叮嚀,被告對於前述規定應知之甚稔,其應有隨時接受召集令之預期;則被告退伍返鄉之後不論其設籍何處,自有依法向後備軍人主管單位申報戶籍之義務,俾主管單位辦理後備軍人召集之業務,而被告自退伍後迄未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之申報,使主管單位無法對其作後備軍人之召集,因而認定被告顯有避免召集處理主觀意圖之不確定故意。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罪加入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犯前開之罪,倘行為人並無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404號判決參照)。又該法之所以規定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立法者係考量人民遷移住居所之原因不一,並非均係基於逃避兵役召集之故,假使因單純遷移住居所未申報,導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前往報到,因此觸犯法律,有犯罪前科,故立法者審酌民情,有意將此部分除罪化,而將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予以明定,是本件仍應由檢察官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犯意,指出證明之方法。況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98判決參照),上開妨害兵役罪,既已加入行為人即「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則並非行為人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有申報義務,即可逕認其係以避免教育召集為不申報之積極目的,故尚難僅以行為人住所遷移未申報,即推認其主觀上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綜上,檢察官徒以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對於後備軍人戶籍遷移有申報義務,及後備軍人於退伍時,部隊長官對此義務必再三告誡叮嚀,遽認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亦未依法申報,即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尚嫌無據。
四、本件檢察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兵役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