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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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一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判斷,非依法院認定之結果為判斷。故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經核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給付,其主張自己有給付受領權,被告有給付義務,依前開說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恆通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通公司)實際負責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得知訴外人 陳貴章 有意購買VOLV
O牌曳引車,遂向陳貴章佯稱可代為尋找分期付款公司代付車款,於民國95年6月14日以恆通公司名義向原告申請貸款300萬元,用以向亞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輪公司)購買VOLVO牌曳引車1部,並虛偽承諾原告於取得上開車籍資料及車體後,立刻交付原告辦理動產擔保登記,原告於95年6月15日由靠行司機即陳貴章開立分期還款票據後,即依據被告指示將300萬元匯入VOLVO牌代理商亞輪公司之帳戶,不料被告於95年6月16日取得亞輪公司基隆營業所交付之VOLVO牌曳引車0部及車籍資料後,並未將該車交付陳貴章,亦未將車籍資料交付原告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竟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 謝環洲 居間,持上開車體及車籍資料另向不知情之明展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展公司)借款300萬元供己花用,明展公司於95年6月22日再持向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欣公司)以訂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其借款300萬元,95年7月11日再由被告以320萬元將曳引車轉賣予航泰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泰公司),並以得款清償明展公司前揭300萬元之貸款,嗣經原告及陳貴章多方探詢,始知受騙,原告及陳貴章提出告訴後,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29號、96年度偵字第3042號將被告以詐欺罪提起公訴。原告既於95年6月15日將300萬元匯入VOLVO牌代理商亞輪公司之帳戶,被告卻拒不將車籍資料交付原告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致原告於匯款當日之95年6月15日即受有300萬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及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陳貴章間之分期貸款關係與本案
無關,且陳貴章交付之支票於兌現票面金額97,000元之支票1紙後,即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原告亦未收受訂金,故無被告所辯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之情形。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如下:
㈠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應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已收受訴外人陳貴章簽發並交付之支票36紙,且有部分
支票兌現,原告亦應有收受訂金,已有相當之給付,為民法第319條之代物清償,故應僅於原告與陳貴章間之票據債務關係存有爭執,與被告無關,即使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屬實,原告亦未於1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仍有效,原告應依票據關係請求陳貴章給付票款。
四、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被告為恆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其公司負債,竟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得知靠行司機陳貴章有意購買VOLVO牌曳引車1輛,遂向陳貴章佯稱可代為尋找分期付款公司代付車款,復於95年6月14日以恆通公司名義向原告申請貸款300萬元以向亞輪公司購買VOLVO牌曳引車1輛,並虛偽向原告承諾於取得上開車籍資料及車體後,立刻交付原告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致原告不疑有他,於95年6月15日由陳貴章開立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共36張、面額各為97,000元(共計3,492,000元)之分期還款支票與原告後,即將30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VOLVO牌代理商亞輪公司之帳戶。不料被告於95年6月16日取得亞輪公司基隆營業所交付之VOLVO牌曳引車1部及車籍資料後,竟未將該車交付靠行司機陳貴章,亦未將車籍資料交付原告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且透過不知情之謝環洲居間,持上開車體及車籍資料轉向不知情之明展公司負責人 蘇紅日 借款300萬元供作恆通公司之周轉花用。嗣於95年6月22日明展公司蘇紅日再持向永欣公司以訂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該公司貸款300萬元,於95年7月11日再由被告以320萬元轉賣予航泰公司(購買人 邱志成 ),並以得款清償明展公司前揭300萬元之貸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附卷為證,被告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是恆通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以公司名義向原告申請貸款300萬元後,卻未依約定將曳引車0部及該車車籍資料交付原告,反將該曳引車轉賣予第三人,致原告未能辦理動產擔保登記而受有借款未能完全受償之財產上損害,上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當無疑問。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1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仍有效,原告應依票據關係請求陳貴章給付票款云云,惟原告雖係與恆通公司訂立消費貸款契約,且由訴外人陳貴章簽發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借款,之後因陳貴章未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票款或借用人恆通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此屬原告與訴外人陳貴章及原告與訴外人恆通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原告是否依該各別之法律關係另向訴外人陳貴章或恆通公司主張權利,均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被告所辯,自不足據為不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
六、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㈡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亦同其旨)。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借款300萬元未能完全受償之損害,惟其於本件審理中自承已受償97,000元(見本院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應為扣除已受償部分後未能受償之2,903,000元【計算式:300萬元-97,000元=2,903,000元】。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已收受訴外人陳貴章簽發並交付之支票36紙,為民法第319條之代物清償,並否認原告僅兌現票面金額97,000元之支票1紙及原告應已收受部分訂金云云,惟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19條、第320條規定甚明。因此,於代物清償之情形,原定之給付因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而歸於消滅,原有債務之擔保亦隨同消滅;於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二者迥異其趣。依上開所述,訴外人陳貴章簽發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恆通公司借款,實屬第三人清償,並為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因收受訴外人陳貴章簽發之支票而發生代物清償之情形,容有誤會;又被告辯稱陳貴章曾給付訂金及支票有部分兌現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否認陳貴章只兌現了一張九萬多元的支票,此不合常理,當時應該有先給付部分訂金」,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實之證據,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均不足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6日起按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3,000元,及自9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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