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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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1月8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交通事件違規罰鍰未遵期繳納,經監理機關於民國90年12月23日易處逕註而吊銷其機車駕駛執照,仍於95年11月24日1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11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自違規行駛於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遇行人丙○○(另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亦由東向西穿越馬路而橫越分向限制線,甲○○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乘機車碰撞丙○○,致丙○○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虛偽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至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不實,核其真意應係爭執告訴人上開陳述之證明力,而非對於其證據能力之爭執,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承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撞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受人指使,見被告行駛於雙黃線上,趁機跑來撞被告,故本案事故被告應無過失,且告訴人於本案碰撞時並無受傷。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至事故地點並行駛於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上,適遇告訴人違規橫越分向限制線,其所騎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一節,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於本案碰撞發生後,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一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徒步正要穿過鳳山市○○○路○○號前馬路,在馬路正中央遭被告騎機車從我左邊撞擊,我與被告二人均倒地成傷(96年度他字第2641號卷第10頁背面)等語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大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參諸告訴人所受左肩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勢與受傷部分,核與告訴人所述因遭被告機車撞擊而倒地受傷之過程相符,堪認告訴人之傷害,與遭被告機車撞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係遭被告機車撞擊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非其所造成,應非可採。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故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健康狀況等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上,未依規行駛於車道內,而違規行駛於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上,且未注意其右前方有告訴人由東向西徒步接近,未採取閃避或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撞擊,當場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行為有所過失,自堪認定。又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被停下來的車陣擋住視線,又沒有想到雙黃線上會有被告騎機車過來,一要越過雙黃線時即遭被告撞擊等語(96年度他字第2641號卷第56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係因其於橫越案發地點之馬路時,被停等紅燈之車輛擋住視線,亦未注意被告機車會行駛於雙黃線上所致,顯非出於故意,且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告訴人亦無故意衝撞被告之理,被告空言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受人指使而故意衝撞被告機車所致,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應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訊告訴人部分,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就本案事實已證述綦詳,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詳如上述,故本院認應無再傳訊告訴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雖曾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惟因未遵期繳納交通事件罰鍰,於90年12月23日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而吊銷,嗣未再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無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其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以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之情事,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雖被告上訴意旨求為無罪諭知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所過失,並造成告訴人之前開傷害,惟量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於穿越馬路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致與被告機車碰撞而肇事,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通緝及到案均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開始施行之後,有本院96年12月26日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6年12月26日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96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卷第62、63頁),亦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過失傷害罪,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明無訛(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簡易判決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王俊彥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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