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先後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706號、第2606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物品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⑥至⑨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97年4月29日9時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1批,前往高雄市○○區○○路壽岡營區內,逕以前開工具拆卸而接續竊取該營區所有之日光燈座3座及銅製變壓器11個既遂,嗣於同日9時50分許當場遭警查獲,另扣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工具1批。
㈡又於97年9月9日凌晨5時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⑥⑦
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及附表編號⑧⑨之物,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空屋(是時已無人居住)內,逕以上述工具裁剪而接續竊取該址所裝設電源插座電線3條既遂。嗣因 蔡錦崇 前往該址發現甲○○正著手拆解其餘電線而立即報警處理,遂由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且於同日6時5分許當場將之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⑥至⑨所示物品。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各經證人 許家香 、蔡錦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21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分別供其實施本件犯罪所用物品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物品均有相當長度、俱為鐵製且可供單手握持一節,除經被告當庭供認屬實外,亦有前開卷附照片可證。再佐以該等工具既足以持之拆卸燈座、變壓器或裁剪電線,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於行竊時所持前開工具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綜此以觀,被告分別攜帶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工具而先後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所為均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本件被告前於97年9月9日雖進入高雄市○○區○○○路○○巷○○號行竊,惟該址是時業已無人居住之情,茲據證人蔡錦崇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誤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云云,容有未恰,應予指明。又被告分別於上述時地先後竊取多只日光燈座、銅製變壓器及電線之舉,各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先後2次實施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值雖屬非鉅,然先前同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其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就其97年4月29日及同年9月9日所涉加重竊盜罪刑以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97年4││①│鐵鎚1支│月29日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②│老虎鉗1支│同上│├──┼──────────────────┼────────────┤│③│鐵剪1支│同上│├──┼──────────────────┼────────────┤│④│扳手1支│同上│├──┼──────────────────┼────────────┤│⑤│螺絲起子2支│同上│├──┼──────────────────┼────────────┤│││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97年9││⑥│螺絲起子2支│月9日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⑦│老虎鉗1支│同上│├──┼──────────────────┼────────────┤│⑧│黑色手提照明器1支│同上│├──┼──────────────────┼────────────┤│⑨│紅色尼龍袋1只│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