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八四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張宏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友人 陳麗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鎮○○路一二一之一號前,因該自用小客車油箱內之汽油適已用罄,而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停置於該處路旁,無人看守,甲○○乃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擅自轉動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油箱蓋螺絲而開啟,並自油箱內以塑膠管抽吸而竊取汽油三十公升,得手後旋即為巡邏警員發現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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