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倒數第3行所載款項前應補充「新臺幣(下同)」,並於「12339」後面補充「元」字及犯罪事實欄㈡第8行所載「2500元」應更正為「25000元」外,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丁○○、甲○○均為成年人,且均有一定之社會經驗,竟基於應徵工作需抵押帳戶以防罷工或審核信用等不合常理之理由,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任意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衡之其等智識程度,被告2人應有預見該收受帳戶之人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可能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竟為覓得工作即將帳戶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是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
2人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2人之本意,被告2人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茲查本件被告2人提供其等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2人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2人係詐欺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
為圖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前科之素行、交付帳戶之數量各僅1本、被害之人數及幫助詐騙之金額非鉅,暨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2人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3號被告丁○○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1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甲○○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4月底,在台北火車站,將其所有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於97年5月1日15時許,乙○○連結美女網站以自己之MSN與對方聯絡,詐騙集團謊稱要確認身分,誘騙乙○○至提款機操作,於同日19時28分及19時53分,分別匯款12339、9017元至甲○○上開帳戶,乙○○事後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丁○○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5月6日,在基隆市二信總局前,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林經理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緣乙○○連結美女網站以自己之MSN與對方聯絡,詐騙集團謊稱要確認身分,誘騙乙○○至提款機操作,於97年5月6日匯款2500元,97年5月7日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丁○○上開帳戶,乙○○事後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不否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被告甲○○辯稱:要找工作,對方要那些東西,因為對方怕我跑走云云。被告丁○○辯稱:伊要應徵司機,對方要審核伊有無欠款云云。經查,被害人乙○○遭騙及匯款經過業於警局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甲○○、丁○○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丁○○曾於97年6月20日提供華南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給詐騙集團使用,業經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3399、3677、375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第136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足憑。是被告甲○○、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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