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9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4110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黃美雲通譯蔡碧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及新臺幣伍仟零叁拾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黃美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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