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61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 陳氷霜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5月14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5月13日起至民國133年5月13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乙○○。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陳氷霜。
而債務人乙○○於民國93年5月1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筆,其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期間、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借款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履行,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3,355,90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簡易庭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