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秀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秀菊犯刑法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100元均沒收,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以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朋友到伊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多會以打麻將方式消磨時間,並約定自摸者應給付伊20元抽頭金以充作購買飲料、便當之資金,伊沒有營利之意圖云云,然查:
(一)被告自101年1月2日起,提供其上揭住所作為賭博場所,迄101年1月12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 林美玉 、 陳麗娟 、 葉淑真 、 呂學正 在上址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100元等情,分據證人林美玉、陳麗娟、葉淑真、呂學正於警詢中證述明白(101年度速偵字第8-19頁),復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憑(上揭偵查卷第29頁),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所謂抽頭金僅係用以購買飲料、便當之資金,並無營利意圖云云,然被告長期提供住處、賭具、賭桌等物供人賭博,且系爭賭桌相當新穎,四角設有放置茶水之杯架,甚為專業,與一般臨時用以打麻將之普通家用桌子不同,已足信被告所收取之抽頭金係其提供場所及上揭專業賭具等物品之代價,否則被告並非經濟狀況富裕之人(上揭偵查卷第6頁),豈有長期支出其住處水、電及專業賭具等費用供不同友人前往賭博,而自己亦不加入賭博之理。至證人林美玉、陳麗娟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伊等約定自摸人要提供20元出來買茶水等語(本院卷第51、55頁),然證人林美玉、陳麗娟就為何前往被告住處賭博一情,證人林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那天去市場買完菜後,有去被告家找被告聊天,後來有幾個朋友過來,說要吃尾牙,並且說要動動腦,所以就說要玩麻將,伊等就是這樣玩起來的。伊不認識其他3個人,只有認識被告,但 伊連 怎麼稱呼被告都不知道等語在案(本院卷第51頁),證人陳麗娟則證稱:伊當天去被告家才認識被告,伊是和朋友一起過去的,伊朋友應該是認識被告。當天是吃完午飯,大約下午1點左右去找被告,後來好像還有朋友來,大家在聊天過程中,就說不如來玩麻將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4頁),上揭證人等就何者先到被告住處,證述已有不一,況證人林美玉與被告不熟識,甚至不知悉如何稱呼被告,而證人陳麗娟則完全不認識被告,然其等卻於101年
1月12日分別前往不熟識之被告家中,甚且提議與互不認識之對方共同賭博,而被告為證人林美玉、陳麗娟等人相互間唯一連結者,卻未加入賭博,僅提供場所及賭具、牌桌、茶水等物,顯悖於常情,實則被告自101年1月2日起即提供其住處供友人打麻將賭博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上揭偵查卷第7、44頁),堪信證人林美玉、陳麗娟上揭證稱係分別偶然到被告住處,並同時提議打麻將等語,顯屬迴護被告之詞,其等力圖為被告脫罪之斧鑿痕跡甚深,況就該20元抽頭金交付予誰、作何用途一節,證人林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摸的人要拿20元出來放在桌子上,要去買涼的,究竟要叫誰去買伊也不清楚。在場有人提議自摸的人要繳付20元,伊也說好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證人陳麗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自摸的人要提供20元出來買茶水,還沒有講好誰去買茶水,有空的人就去買。伊等打麻將的人提議自摸的人提供20元去買茶水,大家都說好等語(本院卷第55頁),然與證人林美玉、陳麗娟於警詢中證稱:自摸一把的人自願性交出抽頭金20元給被告買飲料便當給大家吃等語(上揭偵查卷第9、12頁),互不相符,且亦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自摸一把的人自願交出抽頭金20元給伊買飲料給大家吃;抽頭金大約都買飲料便當請大家吃,所以至今沒有什麼淨利等語不符(上揭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7頁),益證證人林美玉、陳麗娟上揭證稱交付20元抽頭金僅係供購買飲料予其等等語,不可採信,自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堪信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提供其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收取自摸者每把20元抽頭金以營利,被告空言其雖提供場所供朋友玩麻將,但無營利意圖云云,顯不可採。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