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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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文派前於①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③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⑤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⑥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加重竊盜罪部分)、5月(普通竊盜罪部分)、4月(恐嚇取財罪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及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98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73號駁回上訴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4號裁定就前揭有期徒刑9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②~⑪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15日確定。⑫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搶奪罪部分)、5月(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⑫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8號分別裁定減刑為4月、2月又15日及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5日部分,於96年6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9日下午某時,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55巷8之3號4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9日晚間9時許,因另涉竊盜案,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附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多次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或判處徒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