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富台
張文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富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男於民國100年8月1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61巷7之3號外,因找尋居住於該址之友人 莊敏村 無著,即心生不滿,其可預見趙富台當時尚在屋內,如對該址丟擲物品,可能因此導致趙富台受傷,仍基於縱使發生此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朝該址丟擲紅磚頭,致趙富台因此受有左腳第一腳趾挫傷、指甲瘀血等傷害;趙富台遭張文男丟擲成傷後,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張文男走至上址門前,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毆打張文男,致張文男左邊嘴唇受傷。嗣張文男復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回家取刀後旋即返回上址,對趙富台持刀揮舞,並恫稱:「給你死」(臺語)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趙富台,趙富台見狀及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趙富台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㈦第3行「第09160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081606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趙富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文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文男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知理性溝通解決,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互相傷害對方身體法益,均應非難;另被告張文男持刀並出言恐嚇被告趙富台,所為更無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615號被告趙富台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28之1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文男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2段261巷6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男於民國100年8月1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61巷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紅磚頭丟擲之方式,致站在新北市○○區○○路2段261巷7之3號前之趙富台因此受有左腳第一腳趾挫傷、指甲瘀血等傷害;趙富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張文男走至上址門前,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毆打張文男,致張文男受有左邊嘴唇受傷之傷害。張文男心生不滿,另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持刀子揮舞之方式,向趙富台恫稱:「給你死」(臺語)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使趙富台心生畏懼。
二、案經趙富台、張文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趙富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張文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趙富台之指訴,㈣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男之指訴,㈤證人 鍾永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莊敏村於偵查中之證述,㈦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8月14日乙診字第E080348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8月15日乙診字第091606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2張。
二、核被告趙富台、張文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張文男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張文男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檢察官林常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嚴培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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