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人取得「TS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ts8888.net〉之帳號「FSB61082」』更正為『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取得「TS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ts9999.net〉之帳號「FAB61082」』;㈡訊據被告吳國忠於警詢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惟於偵
訊時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是伊在網咖的朋友開前揭簽賭網站給伊看影片,對方看到警察就走了,伊當時在警局不能不認罪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誠不諱,復有簽賭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0紙附卷可稽,堪已認定。其固於偵訊時翻異前詞並執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並無受暴力、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法手段接受詢問,且係於精神狀態良好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前開之供述,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至5頁反面),並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本件賭博犯行開始於為警查獲前之101年3月15日起,且其輸贏狀況係為警查獲前即已贏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具體犯罪事實,堪認其所述為真;被告雖辯稱:
係伊在網咖認識之朋友開賭博網站給伊看影片,當時有登入帳號密碼,對方看到警察就走了云云,然被告所辯該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友人利用被告使用之電腦、以該友人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前揭網站等情,將使被告得任意以該友人之帳號下注,顯與常情相違,又稱無法提供該朋友之姓名及聯絡方式,被告提出此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顯難採信,益見其所辯屬事後空言卸責之詞,不值為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吳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101年3月15日起至101年3月22日11時10分為警查獲止,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取得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持續多次登入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之平臺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及地點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件之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130號被告吳國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路275巷9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忠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取得「TS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ts8888.net〉之帳號「FSB61082」,並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101年3月15日起,在新北市○○區○○路45號「中天網咖」等處,接續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登入之前揭運動簽賭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棒球、職業籃球、歐洲足球聯賽等球類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每注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於每週結算輸贏1次,並於每週一,在上開網咖交付賭金與綽號「阿明」之人。嗣於101年3月22日11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網咖內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國忠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咖的朋友開前揭簽賭網站給伊看影片,對方看到警察就走了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上開犯行,並不否認為警查獲時,其正使用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前揭簽賭網站之電腦,並有簽賭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0紙在卷可參。而被告無法提供上開友人之姓名、電話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