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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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定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定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補充「另有江定謙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定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準此,被告施強暴之員警雖不只一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僅犯一妨害公務罪。而被告以一強暴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即警員 馬偉哲李建群 二人受傷,所涉一妨害公務罪及二普通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妄為,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馬偉哲、李建群二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440號被告江定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定謙因登記為第八屆新北市第五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而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接洽設置巡邏箱事宜,該所值班員警馬偉哲發現江定謙因涉嫌妨害名譽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旋即告知江定謙並與員警李建群合力執行逮捕,江定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從手提包中取出水果刀揮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馬偉哲、李建群拒捕,進而與馬偉哲、李建群發生扭打,並口咬馬偉哲及持刀刺向李建群,致馬偉哲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李建群受有雙手背割傷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馬偉哲、李建群執行職務,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馬偉哲、李建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定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偉哲、李建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馬偉哲、李建群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四)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0年11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妨害公務、傷害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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