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證人 廖文良 借用剪刀取走電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
系爭電線垂落於地上,伊以為是廢棄之電線,才想把電線收起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大無畏寬頻網路公司維修人員 張建文 、證人 游蕎安 於警詢時、證人廖文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4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13985412號函暨函附之偵查報告查訪表、照片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堪已認定。被告固前詞置辯,惟案發地點之電線並未垂落地面,有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照片編號2),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吳漢裕行竊時,向證人廖文良借用剪刀1把,雖未扣案,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剪刀照片(見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及第38頁),該剪刀係鐵器且厚重,顯見持之行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又被告已持上開剪刀拉扯電線,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即為證人游蕎安發現而報警逮捕,故未生竊得物品之結果,上開竊盜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剪刀
1把,係被告向證人廖文良所借用,業據被告及證人廖文良供述無訛,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587號被告吳漢裕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巷26弄12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裕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吳漢裕復於101年4月1日1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54巷17弄32號前,向不知情之廖文良借用可供凶器使用之剪刀,欲剪斷電線以竊取電線1條,嗣吳漢裕欲竊取游蕎安住處外之網路線,然僅及拉扯電線尚未得手,游蕎安旋即發覺家中住處電腦斷線,經報請警方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漢裕固坦承借用剪刀取走電線之事實,但矢口否認竊盜罪嫌,辯稱:電線是垂落在地上,伊以為是廢棄的電線,才想把電線收起來等語。然查上揭事實業據業據廖文良、游蕎安及大無畏寬頻網路公司維修人員張建文證述無誤,並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偵查報告、查訪表可憑,被告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後猶飾詞狡賴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爰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