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榮松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下午1時至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之其岳母住處飲用啤酒達10多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其配偶 郭玉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報案,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為警查覺其面有酒氣,經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李榮松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案外人郭玉霞所有之行車執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82號判決科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為本案犯行,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交通駕駛人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當為曾經受罰之被告所知悉,足認其素行不佳;又觀諸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已將最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猶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及立法變遷之現象而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惟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人員之傷亡,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