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范嘉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冬妹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僅於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之判決,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表明上訴聲明,顯不合上訴之必要程式。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18,0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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