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司他字第10號

原告 陳宜君

被告 李瑞淇沃豐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同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設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修正前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屏勞小字第3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確定。又原告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繳納裁判費3分之2,其僅預納裁判費333元(見第一審卷第6頁),本件尚有裁判費667元未徵足(0000-000=667)。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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