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救字第11號
聲請人 謝忠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6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可信,如未釋明至此程度,應認不合於訴訟救助要件,自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查,聲請人除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陳明如支付訴訟費用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將發生何困難之情形,亦未能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