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 林銘麒 再審相對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周真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28日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若是聲請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再審,但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前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等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有事實和證據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1.再審相對人指再審聲請人無權使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32平方公尺,惟再審聲請人所有鐵皮屋(即再審相對人起訴拆屋還地訴訟所附房屋相片之房屋)已經拆除,且拆屋還地現場勘驗測量筆錄,記載「被告已將鐵皮屋拆除,請地政機關測量其座落學府段一小段
558、589、590地號之面積」,可見三筆土地上並無再審聲請人鐵皮屋存在。
2.再審相對人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占用三筆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自民國95年9月1日至100年11月20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588、589兩筆土地在95年9月1日尚未登記再審相對人為土地管理人,計算不當得利自應自97年12月29日起算至100年11月20日止。另國有土地管理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再審相對人於102年1月29日設立,於100年無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3.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事件,有法官迴避事由,依法應停止訴訟進行而不停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1.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073號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均廢棄。2.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壬字第124759號執行命令。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所執各項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實係指摘前確定裁判即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07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有認定事實不當與相關實體爭議,或有程序違法問題,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亦無庸命予補正,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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