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羣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羣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羣祐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37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7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7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先搭乘其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市○○路其岳母住處後,林羣祐再於翌日(即107年9月23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9月23日凌晨0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中山路2241巷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羣祐(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又被告甫於107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10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確定),竟再犯本案,未見悔意;惟念其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偵查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