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即第三人 譚獻紅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二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債務人 褚世昌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坐落同地段四三二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政91執清字第15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722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執行之債權額為美金86,351.44元及其中美金71,496.25元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7年7月5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78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而聲請人因非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主張伊與債務人褚世昌就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美金86,351.44元計算,核為新臺幣(下同)2,658,761元(以107年7月5日臺灣銀行美元賣出價30.79元換算),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其中本金美金71,496.25元,應以約定利率年息10.315%計算利息,其餘部分本金,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083,131元(計算式:美金71,496.25元×10.315%+(86,351.44元-71,496.25元)×5%=美金8,118元即延宕一年之利息損失。美金8,118元×匯率30.79×總期間〈4+4/12年〉=1,083,131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