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世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係酒駕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專科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華鵲 云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342號被告黃世弦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弦自民國107年10月4日1時許,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曰13時2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其將行動電話夾於安全帽上,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本案所附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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