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德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民國107年7月30日上午6時許」應予更正為「民國107年7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德昱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9至2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因安全帽帽帶未繫緊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另參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95號被告蔡德昱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之2號居桃園市○○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昱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東大路口之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東大路口時,因安全帽帽帶未繫,經警攔檢稽查,發現蔡德昱身上有濃厚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6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昱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