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09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NTHUYLI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結婚,於104年8月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之住居所,婚後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5年4月4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行方不明,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顯見被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被告已向越南提起訴訟,並經越南法院判決離婚,但未經中華民國法院認可,原告亦無取得相關認證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又如當事人提出者為外國法院之離婚判決,而對方當事人對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有所爭執時,戶政登記機關仍應就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為實質上之審查。關於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屬戶政機關職權審查事項,此與戶政機關就我國法院判決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不須為實質上之審查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參照)。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3條規定(即現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見司法院82年10月29日(82)秘台廳民一字第17966號函、法務部85年11月11日(85)法律決字第28829號函)。準此,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僅於以外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始須由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30日結婚,於104年8月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5年4月4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已向越南法院起訴判決離婚,業經越南法院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越南薄寮省人民法院判決書及判決中譯文等件為證,堪以認定。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越南法院判決資料,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經越南薄寮省人民法院於西元2018年
3月16日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此有原告提出越南薄寮省人民法院判決書及判決中譯文為證,且原告並無表示有針對該案為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該越南薄寮省人民法院判決,不待本院之承認判決,自發生承認之效力,原告僅須備齊相關文件(即檢附越南法院相關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其文件應翻譯成中文,並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如駐外館處僅就原文證件驗證,應另經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中文譯文認證;國外判決被告有無到場或收受送達需翻譯出來),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查,原告無須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從而,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爰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