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智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曦予 相對人 薛安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23號、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即原裁定相對人智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智聖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107年6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簽發交付給相對人智聖公司供作支付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部分尾款之保證用途,依據兩造於106年10月23日簽訂之買賣雙方特約定立事項同意書第
1項所為「尾款買賣價金雙方同意預留200萬元正以為路權訴訟使用,俟訴訟確定路權或路權同意書取得時餘款交付給賣方」之約定,相對人應於前揭路權訴訟確定或取得路權同意書條件成就時,才可以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追索本票金額。相對人並未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支付,逕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認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業據提出本票原本,並陳明其業已向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購買上開土地尾款之保證用途之事由,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又抗告意旨雖抗辯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提示請求付款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故抗告人執此抗辯,即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曹宗鼎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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