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永畑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1至2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相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
7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遭警查獲前,則無另涉酒後駕車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其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074號被告賴永畑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7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3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7年8月1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市○○○路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永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