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所受傷害應補充為「上臂挫傷、大腿挫傷、頭暈、腦震盪、前臂挫傷及小腿挫傷」;證據部分補充「戶口名簿影本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配偶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雖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面對出現裂痕之婚姻,未
能理性溝通,而率然訴諸暴力,其手段具有暴力性而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且至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