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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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4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立傑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49、50、51、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份,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7年12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南投縣中寮鄉廣興村頂城巷45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4日10時許,為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李立傑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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