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0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貳行,關於「累犯」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另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既未認定被告為累犯,且未援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未適用法令違誤致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則其主文記載「累犯」2字,顯出於贅載,縱有不當,亦僅係判決製作時誤寫所致,對於本案情節與判決意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2行,固為累犯之記載,惟因該判決事實欄並無認定被告為累犯之事實,且理由欄亦未敘明被告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據上論結欄復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該判決書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判決主文欄第2行記載「累犯」2字,顯出於贅載,對於本案情節與判決意旨並無影響,自可裁定更正將該「累犯」2字均予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