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室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聲請人係對本院95年聲字第26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