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6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立傑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分別減為其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8年3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友人 廖本弘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鄉250巷55弄47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8日2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附近馬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9日13時30分許,為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李立傑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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