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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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錢豊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4147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錢豊茗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槍型辣椒水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13日20時14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永康區文賢街與文賢街78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槍型辣椒水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攜帶該玩具槍有無產生安全上危害之虞,即該玩具槍在外觀上近似真槍,使人乍見之下容易誤認,致產生心理上恐懼或安全上疑慮。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證人 陳柏慶 發生行車糾紛,遂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取出槍型辣椒水等節,業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復經證人陳柏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而觀諸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該槍型辣椒水之外觀及顏色乍看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再參以被移送人持該槍型辣椒水之場所乃公眾往來之巷道口,又被移送人係於發生行車糾紛過程而將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槍型辣椒水出示於證人陳柏慶,致證人陳柏慶因心生畏懼而報警,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槍型辣椒水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槍型辣椒水係防身之用云云,惟倘被移送人與他人有糾紛,應循正當方式處理,而非自行攜帶槍型辣椒水防身,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正當理由,洵不足採。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扣案之槍型辣椒水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吳佩芬